1999年暑假的一天下午,16岁的中学生邢某看见住同一大院10岁的小明等5名男孩正在踢足球,便上前从小明脚下抢过球,说:“带我一起踢。”小明不肯,并说:“你是大孩子,我们不跟你踢,把球还我。”邢某听后很不高兴,便将球用脚带到小明跟前,一边说“球还你”,一边右手4指并拢朝小明的额头用力戳了一下,接着又用右手臂打了下小明的头。小明当即双手抱头蹲下,哭喊“痛死啦”,继而呕吐昏迷。邢某吓得赶紧喊人,并与来人一起将小明送往医院。小明经抢救无效,约半个小时后死亡。法医鉴定结论是:因受外力冲击造成小脑挫伤出血致死。
此案经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检察院后,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向法院起诉。庭审中,邢某的辩护律师则提出这是一起意外事件的辩护观点。最后,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,认为邢某由于疏忽大意,导致小明死亡,其行为构成了过失致人死亡罪,判处邢某有期徒刑1年,缓刑2年。
点评:(一)邢某的行为不属于意外事件。刑法第16条规定的意外事件是指损害结果是由于“不能预见”的原因所引起的,刑法第15条规定的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,则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,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,以致发生危害结果。前者是行为人对行为发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能够预见、应当预见,只是由于疏忽大意而未能实际预见,以致发生危害结果,这是一种过失犯罪。而后者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不可能预见、不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,意外事件不是犯罪。本案中,年满16周岁的邢某已经具备刑法意义上的辩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,他对于自己打人头部可能造成小明死亡的结果,是可以也是应当预见的,由于其在气愤之时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,以致造成小明死亡的结果。而且他的行为与小明死亡之间有着直接的、内在的因果关系。所以,对邢某的行为不能按意外事件处理。
(二)邢某的行为也不构成故意伤害罪。故意伤害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。成立该罪的关键要件,是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有伤害他的故意。从本案情况看,邢某在小明不肯与他一起玩球的情况下,就敲小明的头,企图以此来教训小明一下,而不是想伤害小明的身体和健康,所以不能认定故意伤害罪。
(三)邢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。 该罪是指由于过失而致人死亡的行为,其重要特征是行为人主观上出自过失。它与故意伤害罪(致死)有着根本的区别。故意伤害致死,行为人故意的内容是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,而不具有杀死他人的故意,但由于伤势过重出乎意料地发生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;过失致人死亡的,行为人在主观上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,死亡是由于其过失行为造成的。就本案来说,邢某虽然没有伤害小明的故意,但他对于打人的行为可能发生某种严重危害结果,是能够预见也是应当预见的,而他没有预见,一时失手伤及要害部位,造成小明死亡的严重后果,因此,符合刑法规定的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特征,法院对被告人邢某的定罪是正确的。
刑法第233条规定,过失致人死亡的,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;情节较轻的,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。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,年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,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。本案中,邢某属于未成年人,且犯罪情节较轻,悔罪表现好,所以法院从轻判处其有期徒刑1年,宣告缓刑2年。
安徽省司法学校 潘家永